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-- 刑事類
【裁判字號】 101,自更(一),1
【裁判日期】 1010827
【裁判案由】 加重誹謗
【裁判全文】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(一)字第1號
自 訴 人 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
兼 代表人 達瓦才仁48歲(民國52年9月23日生)
共 同
自訴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
程昱菁律師
被 告 蕭絜仁
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
張泰昌律師
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,經自訴人提起自訴,本院於民國100
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自字第2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,自訴人提起
上訴,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
撤銷原判決,發回本院更審,判決如下:
主 文
蕭絜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
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 實
一、蕭絜仁係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(下稱正覺基金會)之代
表人,明知達賴喇嘛於民國9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,因
受雲林縣、嘉義縣、臺南縣市(現已改制為臺南市)、高雄
縣市(現已改制為高雄市)、屏東縣等7縣市首長之邀請,
來臺為同年8月初之莫拉克風災災民辦理祈福法會,且達賴
喇嘛來臺行程均由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(下稱
西藏宗教基金會)安排,並支付各項費用,復明知並無相當
理由確信西藏宗教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有利用辦理上
開達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機會,向社會大眾募取款項,因不
滿西藏宗教基金會於100年1月19、20日,在其網站上轉載、
發布內容指述正覺基金會接受大陸官方奧援及與大陸官方關
係密切之文章,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,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
西藏宗教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名譽之故意,於同年1
月20日至同年24日間之某日,在址設臺北市大同區○○○段
路267號10樓之正覺基金會,以正覺基金會名義,撰寫「喇
嘛的無上瑜伽修行,就是與女信徒性交!」、「保護台灣女
性,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」等2篇文章,而於該2篇文
章之最後2段記載:「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,擋了冒牌佛
教喇嘛們的財路,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
紅與抹黑,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…
」、「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…,當南台灣
莫拉克風災時,…,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,藉機
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…,這樣喜歡歛財的冒
牌佛教喇嘛教,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,卻來抹紅從不歛財
而純作善事的我們,他們還有天良嗎?」等文字,用以影射
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「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臺祈
福法會之機會,向社會大眾募款,為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
」,並接續刊登在100年1月24日之中國時報A1版面、同年月
25日之蘋果日報C1版面;復於同年月26日,接續前揭犯意,
在同上址之正覺基金會,將其所撰寫同上標題為「喇嘛的無
上瑜伽修行,就是與女信徒性交!」之文章,以正覺基金會
名義印製為數量不詳之解密快報,並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
或來往頻繁之處所,發送表述上開言論之解密快報與不特定
之大眾,而以諸此等方法散布前述毀損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
人達瓦才仁名譽之言論,足以毀損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
瓦才仁之名譽。
二、案經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提起自訴。
理 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,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
定有明文,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。又法院
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,於實質審究前,僅
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。觀諸被告蕭絜
仁刊登之上開文章內容,確實載記有:「今天我們把它披露
出來,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,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
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,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
瓦才仁已經開始抹紅我們了…,可見達瓦才仁真是善於抹紅
的高手。」、「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抹紅
我們…,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,…,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
向佛陀祈福,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…,
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,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,
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,他們還有天良嗎?」
等語,依前後語句之記載,客觀上顯有指摘自訴人西藏宗教
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有抹紅被告之行為(抹紅部分不
另為無罪諭知,詳如後述)及影射自訴人2人「利用辦理達
賴喇嘛來臺祈福法會之機會,向社會大眾募款,為歛財之冒
牌佛教喇嘛教」,自訴人2人因而提起本件自訴,揆諸前開
說明,形式上應認其等為犯罪直接被害人,是自訴人2人提
起本件自訴,其程序上應屬合法,本院自應依法審理。
二、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,
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,而所謂犯罪地,參照刑法
第4條之規定,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(
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)。本件被
告之住所雖係在臺北市士林區○○○路○段698巷19弄3號,
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,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
權範圍,依自訴意旨,被告係於100年1月24日、同年月25日
,以正覺基金會名義,先後在中國時報、蘋果日報刊登前開
廣告文章,復於同年月26日,以正覺基金會發行解密快法,
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或來往頻繁之處所發送,查正覺基金
會之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3段267號10樓,亦係
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,惟中國時報、蘋果日報均
係為全臺發行之報紙,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,且被告發送上
開解密快報之地點,亦係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或頻繁之處
所,是其所為前揭不實言論係經由上開報紙及解密快報之發
送,而對一般社會大眾散布,如認被告之上開行為,有妨害
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情事,則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犯罪結果
地,自應包括得以中國時報、蘋果日報銷售暨上開解密快報
發送所及之本院管轄區域在內,本院就本件自訴案件自有管
轄權無訛。
三、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與本案均有關連性,亦無證據
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,依刑
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,當有證據能力,復於本院
審理時,提示並告以要旨,使自訴代理人、被告及其辯護人
充分表示意見,自得為證據使用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訊據被告蕭絜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、地,以正覺基金會名義
,在中國時報A1版面、蘋果日報C1版面,發表前述內容之文
章,並於自行印製載有前述內容之解密快報,發送於眾之事
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,辯稱:文章中所指的歛
財,係指喇嘛教有無歛財行為的問題,並不是指自訴人2人
,是他們自己對號入座,跟我無關,而且我也不知道達賴喇
嘛來臺辦理的祈福法會,是由自訴人他們所辦理,我只是評
論達賴喇嘛來臺辦法會的事情,並不是評論自訴人,並沒有
誹謗自訴人2人名譽之主觀故意云云。辯護人則以:被告係
為自辯及捍衛自己的權利,才善意發表上開言論,應屬刑法
第310條第3項、第311條所規定不罰之範疇,且自訴人他們
表示將法會所得全部轉贈川震,但捐贈金額僅有新臺幣4萬
元,此點是否稱得上是喇嘛教的大慈大悲,顯屬可受公評之
事,且被告是基於對佛教經典之確信,認為藏傳佛教、喇嘛
教是冒牌佛教,主觀上並無故意等語置辯。
二、經查:
(一)、被告係正覺基金會之代表人,確有於上揭時、地,以正覺基
金會之名義,撰寫「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,就是與女信徒性
交!」、「保護台灣女性,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」等
2篇文章,並於該2篇文章之最後兩段記載:「今天我們把它
披露出來,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,必然會遭到喇嘛教
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,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
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…」、「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
瓦才仁…,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,…,達賴卻急著來台謊
稱向佛陀祈福,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…
,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,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
,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,他們還有天良嗎?
」等文字,先後刊登在100年1月24日之中國時報A1版面、同
年月25日之蘋果日報C1版面;復於同年月26日,在同上址之
正覺基金會內,將其所撰寫內容同上、標題為「喇嘛的無上
瑜伽修行,就是與女信徒性交!」之文章,以正覺基金會名
義,印製為數量不詳之解密快報,並在大臺北地區民眾聚集
或來往頻繁之處所,發送與不特定大眾之事實,業據被告供
承明確,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達瓦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他
們在臺灣的街道、車站,大量的散發攻擊西藏宗教、文化等
文件,以他們在報紙上刊登這些攻擊西藏的文章等語(見本
院101自更(一)1卷第62頁)大致相符,並有正覺基金會法人登
記資料、100年1月24日中國時報A1版面報紙、同年月25日蘋
果日報C1版面報紙、解密快報影本附卷可稽(見本院100自
28卷第4頁、第14頁至第18頁),上揭事實,洵堪認定。
(二)、被告辯稱:我是評論藏傳佛教,並非指自訴人2人,是自訴
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。惟衡諸常情,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,
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,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
以串連,藉此理解該文章段落所欲表達之意涵。而觀諸上開
文章最後2段落之內容,其中倒數第2段一開始即載明:「今
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,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…,如今
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…」等語,緊接之
最後1段則記載:「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
…,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,…,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
陀祈福,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…,這樣
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,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,卻來